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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法律

            刑事被害人救助與補償之爭

            發(fā)布:編輯研究部 發(fā)布日期:2015-11-24 閱讀:228201

             

            劉行星 紀璐

              刑事案件賠償是我國司法實踐中的難題。由于罪犯不具備賠償能力或者案件長期無法偵破等原因,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常無法得到保障。刑事被害人作為受犯罪行為侵害的特殊主體,除了通過加害人賠償?shù)姆绞将@得救濟外,還要借助于國家救濟。其中,圍繞建立何種制度對因遭受犯罪行為而陷入生活困境又得不到加害人賠償?shù)男淌卤缓θ诉M行救濟,出現(xiàn)了“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和“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的分化。

              “補償”和“救助”之爭

              “補償”概念的提出要早于“救助”概念。自20世紀90年代,就有關于刑事被害人補償制度的研究。直到21世紀初,才開始有文章對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進行研究。之后,兩個概念在文章篇名中的使用頻率幾乎相當。

              2004年,山東省淄博市出臺《關于建立犯罪被害人經(jīng)濟困難救助制度的實施意見》,在全國率先探索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該意見中使用了“救助”的提法。此后各地方立法和國家部委文件中使用的也都是“救助”的概念。例如,2009年中央發(fā)布的《關于開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見》等文件中都是如此。

                關于“補償”和“救助”的區(qū)別,呈現(xiàn)三種研究現(xiàn)狀。一是未對兩個概念進行區(qū)分,只選擇其中一個使用,對制度的構建進行研究,這也是大多數(shù)文章的現(xiàn)狀。二是認為兩個概念沒有區(qū)別。有學者通過對比語義和制度內容得出,理論闡釋的“補償”與實踐理解的“救助”所指是同一的,不同的僅僅是詞語的稱謂而已,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趙國玲即持此觀點。三是認為“補償”和“救助”是可供選擇的兩種不同的刑事被害人救濟模式,二者主要區(qū)別在于“補償”突出的是國家責任,而“救助”強調的是國家的“恩賜”。持該種觀點的論者幾乎都認為“補償”模式比“救助”模式更具優(yōu)越性,目前實踐中的司法救助制度只是過渡性的權宜之計,未來的發(fā)展方向還是國家補償制度。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研究員熊秋紅等持該觀點。

                立法選擇“救助”

                與學術界大力提倡的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不同的是,相關立法和司法實踐上使用的都是“救助”概念而非“補償”。之所以理論和實踐的態(tài)度出現(xiàn)如此大的反差,原因主要有以下兩方面。

                其一,選擇“救助”更符合我國國情。從語義上來看,“補償”和“救助”主要區(qū)別在于“補償”來源于責任和義務,而“救助”來源于道義。在適用“補償”事項中,國家從中獲取了利益或者相對人遭受的不利益是由國家行為造成的,因此國家有義務給予相對人補償。而國家對未得到充分賠償?shù)谋缓θ私o予資金幫助進行損害修復,同國家對困難群眾進行社會救助的動因并無區(qū)別,使用“救助”更符合我國的立法語境。

                從我國國情出發(fā),要求國家對刑事被害人負有補償賠償責任,與我國經(jīng)濟、社會、文化發(fā)展水平不相適應。我國人口基數(shù)龐大,地區(qū)經(jīng)濟發(fā)展不平衡,不考慮經(jīng)濟狀況而對刑事被害人一律進行同等補償,不僅國家財力難以支撐,也會造成與社會保障體系的整體水平不相適應,進而引發(fā)新的危機。因此,從“救助”的角度對刑事被害人進行損害修復是更符合我國國情的選擇。

                其二,選擇“救助”有利于相關工作的開展。補償制度的強制性要求在進行制度設計時要更加謹慎,要充分論證加重國家責任的理論依據(jù),而救助制度無需考慮國家責任,有利于迅速推進被害人保護工作的開展。而且,當對被害人的補償上升為國家責任后,補償義務機關鎖定為國家機關,補償?shù)馁Y金只能通過財政支出,無法充分發(fā)揮社會力量,雖然強制性高了,但程序要求也更加嚴格,資金來源單一,靈活性較差,保護效果是否理想并未可知。

                救助制度彰顯國家對刑事被害人的恩恤和關懷,從群眾的心理認知上來說更容易被接受,有利于推動相關工作的開展。在補償制度下,被害人將得到國家補償當成是一項權利,其申請國家補償時的心理態(tài)度由“感恩”變成“要賬”,也難免會和其他案件進行比較,不僅不利于相關工作的開展,還有可能引發(fā)新的社會矛盾。而采用“救助”制度能夠更好地和既有的社會救助制度接軌,以實現(xiàn)整個社會救助體系的全面建構。

                司法救助的合理性

                接下來要解決的是以何種方式實現(xiàn)刑事被害人的國家救助,可供選擇的路徑主要有三種:一是將刑事被害人救助納入社會救助體系,作為其中的一種救助方式;二是建立專門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三是通過司法救助實現(xiàn)對刑事被害人的救助。第三種方式更為合理。

                從制度性質來看,刑事被害人救助本身就是一種司法救助,其問題產(chǎn)生于司法領域,救助工作的開展也主要是由司法機關來推動。而社會救助的主導機構是政府,具有行政屬性。

                從以往各地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開展情況來看,在實際操作中也都是以司法救助形式實現(xiàn)的。以無錫、包頭等地頒布的刑事被害人困難救助條例為例,受理被害人申請和決定的機關都是司法機關,根據(jù)案件處于刑事訴訟階段不同,由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分別負責相關工作。

                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作為一項制度安排,在地方立法和司法實踐基礎上,已具備上升為國家立法的條件。在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五年任期的立法規(guī)劃中,《刑事被害人救助法》被列入第二類項目,即需要抓緊工作、條件成熟時提請審議。我們相信,刑事被害人救助法的出臺已為時不遠。

             作者單位:天津社會科學院;天津市濱海新區(qū)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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